轿车被盗,随车被盗的有放置在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的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等。车主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主不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而拒绝赔偿。虹口区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先生给付保险金1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日前,在二审法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给付李先生16万余元。
所有材料随车被盗
2005年7月,李先生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交付保险费7999元,保险期为一年。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3万余元。
2005年11月17日上午,李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轿车于该日凌晨被盗,随车被盗的还有放置在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的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辆登记证书、原车钥匙一把。同日,李先生就车辆失窃事宜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嗣后,李先生又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失登记,并登报公告。去年3月1日,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同时将另一把原车钥匙一并交给了保险公司。6月22日,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轿车因已失窃不能办理补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手续。7月,公安刑侦部门在李先生报警时出具给李先生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注明“案件已破,车未缴获”字样,并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23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赔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索赔时未提交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以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而李先生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仅表明了他曾报过警,该回执单不能等同于盗抢案件证明。此外,李先生索赔时又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等材料,即李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这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而原告李先生则表示,关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问题,公安机关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车辆被盗是无法办理补领手续的,现自己已提供了机动车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表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按合同给予理赔
法院认为,公安刑侦部门于2006年7月在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明确注明“案件已破,车未缴获”字样,说明李先生的保险车辆已被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即符合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事由。另外,李先生所提交的机动车信息单系车辆登记机关依原始登记出具,其内容与原来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该信息单同样起到了确认所有人的作用。李先生报警时,已明确表明随车的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等材料一并被盗,由于这是一份第一时间内形成的证据,法院可予认定。只有当被保险人能够履行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保险人方可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先生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通讯员 顾琼 本报记者 袁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