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一是引入调解机制。从理论上说,公权力具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同时,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空间。而且,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权力行政,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广为倡导,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民与官”良好沟通日渐普及。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效果更好。引发了行政诉讼,再由法院调解更为有利。诚如有学者所说:“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目的看,只要将权利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调解或和解是必要的。调解在实务界已形成了厚实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经验。而且,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国际通例。二是增设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而唯独《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大幅度增多,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极不适应“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对具体行政案件不加区分,一概适用统一的普通程序,既不合理,也浪费诉讼资源,还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故增设简易程序性必要。
(和讯财经原创)第三,确立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即起诉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一是该原则欠缺理论上的逻辑性。在积极追求维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忽视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二是客观上强化了复议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地位的差异。三是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很少主动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又不能主动停止执行,至于申请人或原告因对复议法、诉讼法了解较少,也鲜有提出停止要求的。四是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行执行制度相矛盾。由于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合法的予以执行,将会从逻辑上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被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被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为合法的行为。如果相对人提起诉讼,就等于让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个已经被自己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个矛盾,既是对原告诉权的剥夺,也使人民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 因此,改为“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才符合行政救济中对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推定”的理念。
(和讯财经原创)第四,全面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纠纷,如果由政府一方最后说了算,显然有违公正原则。WTO司法审查原则也要求,一切不符合WTO规则的政府行为,只要遭受侵害的当事人提出申请,都可以通过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予以纠正。故应将终局裁决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中。应该像商标法、专利法取消不可诉的终局裁决行为那样,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在近一个世纪前中华民国北平政府都可以设立平政院对人事任免进行司法审查(如鲁迅诉教育部胜诉案),且当今德国、美国甚至中国台湾都早将人事任命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在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我们更应如此。
(和讯财经原创)第五,建立公益诉讼等特别程序。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的价值在于救济而不是预防,因而诉讼的功能就是解决有实际利益争议的纠纷。在该理论的指导下,产生了“受案范围”、“起诉案件”和“原告资格”等理论问题,它们共同决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诉讼利益,并决定诉讼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开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公益诉讼类型,这些纠纷不仅具有私人性质,更具有社会公益性。在英美法系中,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三类诉讼:一是相关人诉讼;二是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是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简称纳税人诉讼。在日本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它是指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我国行政诉讼法不承认公益诉讼制度,应予修改。
(和讯财经原创)第六,改善行政审判环境。行政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应该在行政诉讼制度领域,因为,行政诉讼制度,最急需独立审判,同时也最容易形成独立审判的格局。而且,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留了一个空白,就是法院可以设立特别法院,像军事法院、海事法院、运输法院等特别的法院系统。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国外的经验可循,欧洲大陆许多国家都设有行政法院。当然,在目前情况下,如果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有较大障碍的话,至少应该明确规定以一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都应当提级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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